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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9) 正文

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9)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90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本文提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地下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地下室和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普通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地下建筑;轨道交通地下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地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地下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地下空间使用人按照地下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地下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

    第八条(地下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地下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地下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地下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地下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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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提要

、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消防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改变地下空间用途且按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三)地下空间装饰、装修的www.fangchanshe.com,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防汛要求)

    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四)国家以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防汛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安全疏散要求)

    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地下空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配备应急照明。

    在地下空间使用期间,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或者堵塞。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或者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为燃料;

    (三)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四)拉接临时电线;

    (五)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

    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应当定期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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