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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0:57 浏览:693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社会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者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安全生产、公安消防、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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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专业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活动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就前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设施;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六)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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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八)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九)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庆典和纪念性活动不需要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举办场所固定座席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组织参展,并且总展位数在五百个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者的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主办者是自然人的,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承办者的,提交其法人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书,大型活动现场平面图;

    (四)大型活动使用的证件及门票的样本;

    (五)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提交变更方案;

    (七)有承办者的,提交主办者和承办者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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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

    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安全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主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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