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 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七章 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应放在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闭塞、地势低洼区域。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详细规划,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近期安排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严禁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五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条 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建筑物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其规划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六十一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拆除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方可申请办理工程定位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六十四条 建筑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六十五条 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为: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第六十六条 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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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夹角按下列规定确定采光系数:
(一)当夹角在0°至1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
(二)当夹角在15°至30°(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3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三)当夹角在30°至45°(含本数)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2,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35,新区为1.6;
(四)当夹角在45°至60°(含本数)时,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55,新区为1.8;
(五)当夹角大于60°至90°时,旧城区改造的为1.4,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原住宅楼为1.6,新区为1.9.第六十七条 多层塔式建筑与北侧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与东西朝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0.8.新建中高层住宅、高层住宅和高层公共建筑之间的及上述建筑与新建住宅之间的采光间距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所规定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但与原有住宅的采光间距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 周边庭院式住宅楼,正向、东向、西向住宅楼的采光系数均不得小于2.0.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或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采光系数为2.0.第七十条 建筑位置有地形高差的,采光间距另行确定。
第七十一条 在原有建筑的北、东、西侧建设住宅楼或有采光要求的其他建筑,必须考虑原建筑按规划要求重建时的采光间距。
第七十二条 其他建筑对北、东、西侧住宅楼采光间距的要求与住宅楼相同。
第七十三条 采光间距与其他规范要求的建筑间距不一致时,应以大值为准。
第七十四条 办公楼、集体宿舍、宾馆、招待所等公共建筑的采光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和临时用地期满擅自继续占用土地等的,责令其限期交出用地或临时用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各种特殊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恢复原貌,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违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执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2倍的罚款或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转让土地未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所建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定位放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但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基础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进行主体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复验;所建工程移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有移位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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