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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29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一条  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建设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图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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