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双方应先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并在办理转让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三条 国土部门接到登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转让条件和登记要求的,给予办理转让登记和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政府缴纳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双方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手续。如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先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后,15日内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租赁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和交换土地使用权的;
(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欠交租金6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土地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而实际发生转让、出租行为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的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继承时,继承人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若将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向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未依合同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可委托市、县国土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所以拍卖、招标转让、协议转让等形式进行处分。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受让人按下列顺序享有优先权;
(一)土地使用权共有人;
(二)土地使用权承租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
(四)抵押权人。
第三十八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属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罚息、罚金;
(四)所剩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和转移登记。
第四十一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如租期未满,受让人与原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转移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补交或抵交的价款,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市、县国土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抵押人报请当地市、县国土部门同意,其应补交或抵交的地价款可在处分抵押物时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价款中先行扣交。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可以出租所得分期抵交地价款。
第四十五条 非经济组织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因特殊情况需转让、出租、抵押或变更用途的,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予以纠正,国土部门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部门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对经警告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国土部门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提成业务费后,全部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国土部门统一征地和进行土地开发的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十二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含转让、出租、抵押、用途变更、终止)登记的当事人应缴纳登记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在境外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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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关于《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12月3日以粤府〔1992〕1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十九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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