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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公共维修金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97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维修资金

    一、根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房屋公共维修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区及其它各类物业业主和使用人、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三、房屋公共维修金(以下简称“维修金”)是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用的基本金。维修金由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缴交,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管。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审批维修金标准的主管部门,维修金的收取标准按政府指导价形式管理,并对维修金等维修费用的收取和使用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

    五、维修金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小区类别、楼宇类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简繁程度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并根据维修成本变化等情况作出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维修金指导性收费标准一般一年调整一次。

    六、根据维修金指导性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提出具体缴交标准和缴交办法,并将协商结果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或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缴交标准和缴交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七、物业管理委托人与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第六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业主或使用人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具体收费标准,缴交维修金并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管。

    高层楼宇可按月缴交维修金,其它楼宁可按六个月一次性缴交;物业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物业业主或使用人可书面约定维修金

www.fangchanshe.com 缴交方,书面约定须提交其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双方末书面约定维修金缴交方的,由业主缴交。开发商末售出的物业,维修金由开发商按规定缴交。

    八、维修金从依法能够取得正式入住手续的当月开始缴交。开发商未售出的物业从本栋房屋交付使用之月起由开发商按规定缴交。业主发生变更时,维修金不予退还。

    九、维修金由物业管理企业设立专用帐号。维修金的所有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维修金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十、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梯号或栋号建立维修金档案。档案中须对维修金的建立、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记录。

    十一、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公布一次维修金的收支情况,其中必须列明维修金的明细支出项目、金额及余额。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维修金的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十二、业主或使用人不缴交维修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物业管理企业可使用委托管理合同或业主公约中规定的催缴措施,同时可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十三、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时,原管理企业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之下,将结余的维修金和维修金档案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十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    擅自收取维修金或擅自提高维修金收费标准的;

    2、    不按约定或规定缴费时限和办法,强制一次性提前收费的;

    3、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4、    擅自改变维修金用途的;

    5、    不按规定公布维修金明细收支帐目的;

    6、    擅自减免个别维修金缴交义务人维修金的;

    7、    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十五、维修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维修金为代收代付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从中截取或另外收取手续费。

    十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等有关责任划分规定,从维修金中支出,但因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房屋有关管理规定,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个人承担。

    处于保修期的房屋共用

www.fangchanshe.com 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不得使用房屋公共维修金。

    十七、业主委员会可与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约定维修金中日常小修项目与中修以上项目的费用比例和批准使用手续。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未约定或未能达成约定的,维修金的30%用于日常小修项目,70%用于中修以上项目。

    日常小修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开支;中修以上费用的开支,由物业管理企业事先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用款。

    十八、维修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委员会或本栋(梯)50%以上业主书面同意,由本栋(梯)全体业主按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十九、物业管理企业应于每个管理年度结束之前,提出下一管理年度的维修金收支预算,提交业主发员会审议。

    二十、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收取的维修金,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按本办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十一、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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