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要: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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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政发[2010]2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柳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保修期自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住宅交付给首位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根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www.fangchanshe.com)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空调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建帐、核算到户,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未配置电梯的房屋(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按本市上年度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配置电梯的房屋(一层除外),按本市上年度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前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第十一条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www.fangchanshe.com,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由购买人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以专门条款约定有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三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合同约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办理完毕,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或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业主分户帐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少于首期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续交(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经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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