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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房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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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房屋条例。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委员会”指根据第三条设立之房屋委员会;
“获授权人员”指获委员会或其属下小组委员会根据第十条授权行使权力及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
“停车场”指由委员会拨出,以标志指定作停车场用之屋村产业;
“公共地方”指根据第十七A条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所有产业,但此等产业之任何部分,如在田土注册处登记之法定文件指明或指定专供业主使用、住用或享用者,则属例外;
“屋村”指根据第五条或公共契约或其他文件授予委员会之任何产业或授权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产业;
“房屋”指供居住、工业或商业用之楼宇;
“产业”指不动产;
“田土注册处”指根据田土注册条例设立之田土注册处及根据新界条例设立之各区田土注册处;
“批约”包括根据本条例批给或订立或视为已批给或已订立之租用官地暂准证、租约及有关批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租约之协约;
“业主”指下列人士——
(a)田土注册处之纪录注明其当时拥有产业之一份不分割业权之人士;及
(b)拥有此份不分割业权之注册受抵押人;
“泊车处”指由房屋委员会以标志或道路标记在限制驶入道路划定,可供车辆停泊之地方;
“注册受抵押人”指下列人士——
(a)根据某项抵押或欠项登记接受业主抵押其所占产业权益或将权益登记为欠项,并向田土注册处登记是项抵押或欠项之人士;
(b)根据任何条例而订立之产业登记之权益人;
“登记车主”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所设置之车辆登记册登记为车主之人士;
“限制驶入道路”指根据第二十五A条所指定为限制驶入道路之道路或道路之任何一段;
“道路”指在屋村内之道路,其定义已由道路交通条例第二条规定;
“承租人”指包括租用官地暂准证持有人;
“车辆”指任何为在路上行驶而装置之车辆,而不论其为机动或非机动者,但不包括婴儿车。

第三条 (1)本条规定设立房屋委员会,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
(2)委员会之成员如下——
(a)房屋司;
(b)由港督委任之非公职人员若干名;
(c)由港督委任之公职人员,数目不超过六名。
(3)港督得委任委员会委员两名分别担任委员会正副主席。
(4)除公职人员身份之委员外,委员会其他委员之任期为两年,连委得连任。
(5)非公职人员身份之委员,可随时以书面向港督提出退任。
(6)委员会会议之法定人数为七人。
(7)委员会之会议,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者皆缺席,则由出席委员共推一人主持。
(8)主席或其缺席时主持会议之人士,对委员会所讨论之事项有投票权;如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同,则由其投决定性一票。
(9)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有权制订规则,对委员会或根据第七条而委任之小组委员会之会议程序加以规定。

第四条 (1)委员会得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以便为委员会所决定而经港督批准之若干类人士提供房屋及委员会所认为适当之各项附属设施。
(2)委员会拥有下列权力
(a)购置及拥有各类物业,除受拥有该等物业之条件限制外,并可将物业处置;
(aa)为兴建、更改、扩充或改善楼宇而拟订及执行各项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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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为提供第(1)款所指房屋而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并为该目的而购置、更改、扩充、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楼宇;
(c)兴建、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适合作房屋用途之临时楼宇;
(d)在委员会所购置或管理之楼宇内提供装置、设备或家具,并根据委员会认为适当之付款条件或其他方式,将此等装置、设备或家具租出或借出;
(e)在顾全承租人、业主或住用人之权益、福利及安逸之原则下,管理任何楼宇及其附属房舍、建筑物与场地以及任何公共地方,并就所提供之管理服务收取费用;
(ea)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或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任何现有楼宇,供作停车场用;
(eb)拨出任何获授予之产业(行车道除外)供作停车场用;
(ec)划定泊车处;
(ed)管制停车场及泊车处之使用,编配停车场内车位或任何泊车处,以供各种车辆、任何特别类型或类别车辆使用,或供任何人士或任何特别一类人士使用;
(ee)厘订使用停车场及泊车处之收费,及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收费;
(f)依据港督随时发出之指示,在本港任何产业进行清拆工作;
(g)为提供房屋或达致有关目的而发展产业及设计街道与空地;
(ga)订立、转让或接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协议;
(gb)就其认为适当之其他目的收取费用;
(h)接受及签订以推广香港房屋供应为目标之合法信托,或目标与委员会任何目的相类似或有关之其他合法信托;
(i)接受礼物及捐赠,不论其为物业或其他,亦不论是否须受任何特别信托之限制;
(j)就有关住屋问题及其附属服务之政策向港督提供意见;
(ja)就任何地产之售卖与发展,包括在提名买家购买政府批地方面充任政府之代理人;
(k)动,并依照本条例执行附带于、有助于或关于达成或推广委员会目的之其他职务:
(3)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港督指定日期之前,将下一财政年度拟办工作方案及收支预算呈交港督批准:但委员会第一个财政年度之方案及预算,须在可能范围内于本条例开始实施后尽早提交。
(4)委员会之政策,须确保屋村所得之收入,足以应付屋村之正常开支。

第五条 港督可命令将授予政府之任何物业之控制及管理权授予委员会。

第六条 委员会为一永久赓续之法团,并须设置公印,及有权为执行本条例而购置及拥有产业,以及以委员会法团之名义起诉及被诉。

第七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
(2)委员会须委任一个由六名委员组成之小组委员会,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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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本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可包括房屋委员会委员以外之人士。

第八条 凡由委员会盖章签立之文件,于呈交时得无需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除能提出反证外,应视为正式签立之文件。

第九条 (1)港督可就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之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事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
(2)委员会及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须遵守港督根据第(1)款发出之指示。

第十条 (1)除制订附例之权力外,委员会可转授任何权力及职务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及根据第七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
(2)上述小组委员会于获得委员会依据第(1)款授予权力或职务后,可将此等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
(3)房屋司在宪报刊登公告后,可将本条例所规定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

第十一条 如根据本条例将任何权力授予任何人士,或根据本条例制订任何规定或发出任何通知或指示,则该人或遵照指示行事之人均可行使此等权力,并得为行使此等权力而使用一切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

第二部 财政

第十二条 委员会倘因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而需款应用,得向政府或港督批准之其他来源借款,借款条件,亦须由港督批准。

第十三条 委员会手上之款项,倘毋须立即应用,得投资于财政司所认可之证券:但如委员会尚欠政府任何款项,则须先行获得财政司批准,始可进行上述投资。

第十四条 (1)委员会须按照库务署署长之一般指示,记存正确帐目及其他纪录,并编制每一财政年度之帐目决算表。
(2)委员会须每年委任经港督批准之核数师一名,负责审计委员会之帐目提交查帐报告书。
(3)委员会于帐目审计完毕后,须将经主席签署之帐目决算表连同核数师对帐目决算表或帐目所提出报告书呈交港督。
(4)布政司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之九月三十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该等帐目决算表及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十五条 (1)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委员会须尽速向港督提交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一般工作之报告书。
(2)布政司须于该报告书所包括财政年度结束后之九月三十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周年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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