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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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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5)提要: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城市统一管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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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20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城市统一管理的范畴,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物业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纳入社区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物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规范物业管理市场;归集、管理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织开展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和物业管理区域确认工作;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负责新建住宅与配套设施设备交付使用管理;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置和使用;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归集本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有关物业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筹备、召开、选举和备案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管理业绩,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重大紧急事件。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可以列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置专门岗位,加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在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代为履行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建设)、物价、公安、环保、城管、水务、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供电、供热、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单一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可以以单元、幢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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