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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03)提要:
更多内容源自 物业服务合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嵊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共有部分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规定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方式,业主应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主体为业主大会。市建设局与各街道、社区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存,由社区负责管理使用。
第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按嵊州市上年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比例,多层为5%,高层、别墅为8%。
本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建管局根据嵊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每年一次)。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详见附表)。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明确的总建筑面积)和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未作说明的视专项维修资金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建设局不予办理规划验收及房屋产权登记。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市建设局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资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资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资金移交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八条,执行移交或代存。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