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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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6.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连续2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
7.出境定居的;
8.离休、退休的;
9.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10.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保留一定余额;
(五)未发生或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提供必要的担保;
(七)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二)、(四)、(七)项的具体规定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和商业性住房组合贷款的,在偿还住房贷款期间提取公积金的,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总量计划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住房公积金余额的一定比例,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调整贷款政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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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区域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和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政策性业务收入按规定免交有关税费,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行政执法机制,依法行政,维护职工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等义务,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检查和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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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对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后未缴存至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个人账户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挪用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后,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来自:www.fangchanshe.com)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个人贷款等实施细则,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同意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4日印发的《镇江市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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