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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66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二条  旧堡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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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在鞍钢中心厂区内和齐大山、东鞍山、眼前山、大孤山矿集中生产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鞍山钢铁公司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地区的边缘地带涉及城市环境、居民生活、交通景观的建设工程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鞍钢中心厂区、矿山集中生产区及其边缘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鞍山钢铁公司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将鞍钢中心厂区和矿山集中生产区现状总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计单位予以设计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设计费总额50-100%的罚款;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50-10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前不申请验收的,没收全部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逾期报送竣工档案资料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50%;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80%。

    第五十一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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