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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9:54 浏览:666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予以设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土。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三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七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对注有“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还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规划验收保证金。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退还全部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

    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竣工验收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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