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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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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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