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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93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取的各种税费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失效日期】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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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字:国有土地  使用权  吉林省  法制法规法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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