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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93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房地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进行有损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主动迁出,按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当提前60天向出租人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的土地上擅自改变原地貌和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四)利用地上建筑物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不按照契约约定的用途使用,有碍邻里生产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占用该土地时,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契约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当事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时,抵押人所取得的贷款数额应与所抵押的房地产现值相适应,如贷款数额高于房地产现值或者贷款利率明显不合理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可适当加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须经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以用抵押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作抵押。

  第四十三条  抵押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将出租情况告之抵押权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于抵押期满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理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清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在抵押权消灭后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无偿取得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土地使用者必须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的40-60%缴纳。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联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时,其抵押款额不能含地价。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登记证明;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证实其土地使用权已通过出让形式取得时,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有关买卖、出租房屋或场地的广告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土地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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