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配套的仲裁规则由市仲裁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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