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设施进行的维修、养护,对小区内的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实行的统一管理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民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参与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五)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
(六)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八)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城建、土地、环保、公安、卫生、民政、邮电、电业等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有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物业管理的民主自治组织。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在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九条 管委会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管委会成员一般由5人至15人组成,分别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其中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在管委会委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60%;
(二)管委会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
(三)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产权单位在管委会委员中协商提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四)管委会设执行秘书1至2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五)主任和执行秘书为专职,可享受适当补贴,其它委员为义务兼职;
(六)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管委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第十一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组织召开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 每年向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性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受委托管理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申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私营企业业主身份证明);
(三)管理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办公场所证明;
(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七)中外合资企业,还须提供项目议定书、合同的副本及中方投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独资企业,须委托本市具有对外咨询代理资质的机构办理申请报批事项;
(八)私营企业,还需提供雇员名册;
(九)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凡申办成立物业管理公司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在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
物业管理公司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审批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根据与管委会签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管理项目;
(二)委托管理标准;
(三)委托管理权限;
(四)委托管理期限;
(五)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其它权利和义务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须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管理。
管委会成立后,应按本办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该住宅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自行车棚、停车场、绿化地、道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
(四)公共秩序、安全保卫;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和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管理项目。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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