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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50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对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当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租赁住宅房屋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二十六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互换房屋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买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售直管公房,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确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房屋,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买卖国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 修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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