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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90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拆迁管理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物价、公安、(来自:www.fangchanshe.com)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拆迁用地批准书;
    (五)资信证明文件;
    (六)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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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开发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属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需办理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办理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迁上岗证的拆迁专职人员。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拆迁的专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报市

www.fangchanshe.com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长冻结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冻结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间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迁入户口或者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但属于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提出实施拆迁的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日内确定搬迁期限、发布搬迁通知。
    第十五条 发布搬迁通知前,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存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使用;拆迁人并应当提供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屋和其他商品房屋的现房或者期房。
    第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选择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建筑质量标准,提供的住宅房屋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属已建成的房屋,应当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属在建的房屋,应当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拆迁人提供选择房屋所在的区域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签订协议时,对补偿、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房屋及所在区域的建设工程详细规划图。
    拆迁当事人根据不同情况在协议中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被拆除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四)补偿价款;
    (五)搬迁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及其补助金额;
    (七)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设施安装或者迁移补助金额;
    (八)各种价款的支付方式、时间;
    (九)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十)违约责任。

www.fangchanshe.com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违法者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性质。经批准变更的,不得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设计变更,拆迁人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转让尚未对被迁人补偿、安置完毕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得被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建设项目受让人。转让、受让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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