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清退“文革”中被占用私人自住房工作的补充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
北京市清退“文革”中被占用私人住房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北京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中央在京单位及北京市各区、县、局、总公司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截止到1989年底,累计已经清退7万多间,占应清退总数的85%,目前,仍有1.17万间尚待清退。由于专项资金已基本用完,房源十分紧缺,清退工作愈来愈难。特别是一些占房人的单位多为市属中小企业,既缺少资金,又无建房能力,将使清退工作长期拖下去。为加快清退步伐,安定人心,维护社会稳定,在京政发(1983)38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规定:
1.凡尚未腾退的被占用私人自住房,房主同意出卖的,可议价收购。价格可在落实私房政策现行收购价格的基础上再提高2倍。与出卖房屋结构相连的房屋,如间数不多于出卖房屋数,可同时按现行价格收购。收购房屋,由占房人所在单位出资,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收购后,房屋可自行管理或委托房管部门代管,也可将房屋产权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房主将房卖出后,其所在单位分房时,应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享有分房权。
2.凡尚未腾退的被占用私人自住房,房主同意不再腾退改为出租房的,可实行议租。租金按1957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6倍计租。提租后,改为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承租。占房人所承担的租金数额在未实行房改前不变。增租部分仍按1983年市财政局财予字第359号及第622号规定,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支付。
房主被占用自住房改出租房后,如承租户单位又另分配住房或自然腾空,未征得房主同意,不得再安排他人进住,将房退给房主。
3.房主同意原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卖的,如住房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用优惠价格购买公房。所购公房不得超过被占用自住房面积。凡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的,房主的被占用自住房按现行价格收购。
4.房主同意被占用自住房改为出租房的,如住房确有困难,可安置少于被占用自住房面积的公房。其被占用自住房可按第二条的规定议租。为其安置的公房租金按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租金暂定2.00元,全部由自己负担。
5.对坚持要求腾退被占用自住房的,仍按“谁占谁退”的原则,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逐步腾退解决。
6.对于产权人已故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人全家下落不明的被占用自住房,凡经法院公告一年无人认领而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一律不再腾退。
7.对于产权人及原共居亲属户口均不在京的,其被占自住房,不再按缓退对待。征得房主同意,或出卖或改为出租,改为出租房的租金按第2条的规定议租。
今后,如产权人及原共居亲属经批准回北京居住的,住房问题由接收单位解决;无接收单位的,由政府负责解决。
8.凡房主将已腾退的原自住房又出租、出借、出卖的,其余尚未腾退的被占用自住房,动员房主不再要求腾退,改为按第2条议租的办法处理。
9.严格执行公私房相互折抵的原则,凡已将房主的原出租、出借房按被挤占自住房腾退的,均应与其尚未腾退的自住房相互折抵。折抵后,被占用自住房使用面积的余额不足8平方米或不足一个自然间的不再腾退。
凡房主及其共居亲属“文革”以来住用了公房的,凡有条件互退的,可以互退;凡无条件互退的,一律与被占用的自住房相互折抵。折抵后,被占用自住房超出一个自然间以上的,继续腾退。
10.占房职工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无条件的腾退私人自住房。拒不腾退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单位给以纪律处分,并限期迁出。必要时,由房管所或产权人诉请区房地产纠纷调处部门或法院依法处理。??占房职工以现户籍为准,凡按伦理关系“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仍超出一个自然间以上的(含一个自然间)应将超出部分无条件退给房主。??占房职工有两处住房,占用他人自住房无故空闲三个月以上的,应无条件退给房主。??占房职工未商得房主同意,擅自将占用他人的自住房(一个自然间以上)转租、转借、转让给他人的,应无条件退给房主。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原已处理完毕的,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