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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12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九条 房产共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续订和承租人的转租,必须协商一致,订有书面协议,并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出租,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所租入的房屋转租他人,但须征得房产主同意。

  房屋转租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约的租期。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包括三个月)的;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的;

  (二)承租人举家迁离深圳市居住的;

  (三)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收回房屋的,或者按第六项收回房屋,而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让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可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因进行前款规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从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负担;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租赁,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产登记:

  (一)确定产权登记:声请确定房产权,领取《房产权证书》,由房产主办理登记。

  (二)转移登记:房产权转移者,除遗赠、继承登记可由受赠人或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

  (三)变更登记:房产权因房屋扩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而变更,由房产主声请登记,其变更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四)他项权利登记:房产设定优惠权、抵押权、地役权(通行权)等项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五)更正登记:因现持《房产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迁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声请登记。

  (六)注销登记:房产权因房产被自然灾害破坏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项权利因约定时效届满而消失,均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和关系人声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产登记,须缴验下列证件:

  (一)声请登记书;

  (二)声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得、变更、转移房产权的全部证件。

  共有房产的房产权登记,可由房产共有人之一进行,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产登记可委托代理。代理房产登记,除缴验本规定第四十条所列证件外,还须缴验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的证明文件。

  声请者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办理登记,但须缴验证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产主或权利人、关系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门、台湾省或外国,其缴验的房产登记证明文件,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还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认证手续: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省的,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三)居住在外国的,经我国驻该国大使(或领事)馆认证。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须缴纳登记费用。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制定。

  房产登记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者,费用由承受权利的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房产主在房产登记后所领得的《房产权证书》,如有毁灭、遗失,应即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告,并声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各项房产权利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权利人必须声请登记。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房产,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代管;代管三年仍不办理登记者,视为无主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满,房产主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超过半年不申请者,该房屋(上盖)比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利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行贿等非法手段进行房产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按期进行房产权登记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人民币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逾期金。

  对土地使用期满不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滞纳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件,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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