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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85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广西城镇经济开发区土地征用开发管理办法

  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城市基础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我区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城镇经济开发区,属县级以上开办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乡、镇开办的,需经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备案。申报经济开发区,要做好可行性论证,说明开发条件、开发内容、经济效益、占地面积,并提供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计划等,报经批准后,方能宣布为经济开发区。

  经济开发区需要扩大范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二、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和划拨、统一管理。用地单位要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和划拨手续。

  为了有利于统一征用土地和进行初步开发,凡建立经济开发区的市、县设立地产公司,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对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的成片土地,具体办理征地手续和拆迁、安置工作(旧城改造的拆迁、安置工作仍由城建部门负责);统一进行基础开发;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划拨工作。地产公司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隶属市、县土地管理局。除地产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民谈判办理征地事宜。

  三、简化经济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其程序是:

  1、自治区根据各个经济开发区的需要,分期分批成片审批征地,同时按政策规定审批被征地农民的“农转非”。

  2、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应统一进行初步开发,按规划设计要求搞好平整土地和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确有困难也应做到“一通一平”(通路、平整土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出让的,也可不经开发直接出让。

  3、经统一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原属地、市和自治区审批的,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划拨给用地单位后,再按审批权限上报地、市或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4、经济开发区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土地登记发证、资料整理归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由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出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形式。通过划拨、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擅自转让,如需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务院(1990)第50号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第9号令办理,并交纳出让金。

  四、经济开发区内的土地开发,要严格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地址的选定,要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项目用地要严格按有关定额核定,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五、科学地制定地价。地价一般有两种:一是基准地价,主要根据成本费(包括征地、拆迁和开发支出等)和地租制定;二是出让地价,根据区位、社会投入、繁华程度、效益大小、供求关系、土地用途(如属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地价可从低甚至以补帖地价出让)及使用年限而定。出让地价可根据土地市场供求情况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

  地价制定由地产公司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审批核准。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的收入,除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其余全部上交财政,其中该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市、县财政上解自治区财政专项上缴。各市、县留下部分,原则上7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开发农用土地。

  七、在经济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须遵循下列各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用地者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

  3、事先预约用地者,需按地价总额20%预交用地定金。从预交用地定金之日起,三十天内签订用地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作自动放弃,定金减半退还,地块另行安排使用。

  4、从用地合同签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超过六十天未付清全部地价款的;

  (2)超过一年不动工建设的;

  (3)不按合同规定建设、开发的。

  5、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八、安置好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须依法计算支付。在规划利用土地时,要尽可能给被征地农民留出一定数量的生产生活用地,如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应按政策规定及时给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并扶持其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妥善解决生活出路。

  九、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未按此办理的,需补办申报手续。

「失效日期」199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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