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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8:31 浏览:627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6.12

    【实施日期】1997.08.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凡从事与计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义务和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计量检定和认证

    第六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遵循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且被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使用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并到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行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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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高计量标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检定;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进行工作;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其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的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对所受理的检定、检测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四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的制作、印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印、证标志,不得破坏检定封签。

    第三章 计量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

    第十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资料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时所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不得经营销售残次零配件和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的合格;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明确标注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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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

    暂不具备定型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申办临时型式批准: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要先行试制、试销、试用的;

    (二)展览会的展品需要销售的;

    (三)销售量、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的;

    (四)国内暂不具备定型鉴定能力的。

    临时型式批准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技术比较复杂、大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具体审查办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生产厂名、厂址和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当将检定结果报告宁夏商检局。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者停止使用已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再行启用时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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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净量值,其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九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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