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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42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8.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全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来自:www.fangchanshe.com)监督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规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关部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对其考核的指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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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依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城市及村镇建设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八条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于全市年平均亩产的稳产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糖、菜等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和良种繁育用地及教学试验田;

    (四)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农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排灌设施齐备、全年平均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及其以上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排灌设施基本配套、全年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以下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进行局部调整,在保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本农田(分布)调整方案,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调整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原状,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使)用导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率低于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经批准需要调整占用成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丧失耕种条件、长期不能复垦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三条 经划定或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建设预留用地之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埋设永久性界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设置保护标牌,标明保护区等级、面积、年限、责任人员及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区和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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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人民政府发布保护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房屋、畜圈、柴棚、砖瓦窑、坟墓以及擅自取土、挖渔塘;

    (二)弃耕造林、建果园;

    (三)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弃耕、撂荒耕地;

    (四)排入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长期堆置物品;

    (五)毁坏农田水利设施;

    (六)其他破坏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按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县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技术规程》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必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人应当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批准用地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对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施工、测绘、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延长另收取耕地造地费。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费并组织垦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国防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闲置费和造地费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占地费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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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执行。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与管理每年由市、县(区)土地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辖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完成村庄和集镇的改造或搬迁,严禁农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业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农业科学技术,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根据土壤理化性状、土壤宜种性、地理位置、排灌设施、产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级,并建立地力等级档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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