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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00)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71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11.17

    【实施日期】200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或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多种形式,使其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原则,反对迷信、反科学及伪科学的活动。

    科普工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意见或主张,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创办、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和开展以科普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科普工作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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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科普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府领导,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审议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检查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统筹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科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科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召开科普联席会议;

    (四)监督检查科普工作;

    (五)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科普的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科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培养学生观察、思维、实践和创新能力,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四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加强对大众传媒中科普内容的监督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

    (一)各种报刊应开辟科普专栏、专版;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开播科普专题节目;

    (三)影视生产、发行及放映单位应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四)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五条 农牧、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民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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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计划生育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干部职工科技知识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目标考核中,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学管理,组织职工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水平和破除迷信,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以及企业的生产车间,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公众参观学习,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宫、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于每年九月举办“宁夏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宁夏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业和非专业人员。在科普场所、科普专业团体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是科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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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培训和奖励;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传播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自治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科普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来自:www.fangchanshe.com)截留科普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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