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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6)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49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6年3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 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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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来自:www.fangchanshe.com)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服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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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日常巡视检查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确定日常巡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并审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被投诉的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组织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二)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四)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举报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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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确需延长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除有权采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情况,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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