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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修订)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21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9.05.21;实施日期:1999.07.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以及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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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后,方可营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营业性客运车辆实行额度控制。申请新购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车核准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省际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汽车大修、危货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汽车性能检测站、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道路运输客货车(场)以及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前款规定外的开业审批,由州(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个月以下的,应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30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应在3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停业手续。道路运输经营者因出让、转让等原因,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的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要求开业等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搬运装卸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车辆维护和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具备条件的客运线路,其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道路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

    第十八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和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运价收费,即时交付客票,应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予他人运送。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来自:www..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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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6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依照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封锁、垄断货源。道路货物运单是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客、载物额度运行和客货混装。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拼装车辆进行道路客货运输。禁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车站、库场、厂矿、码头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搬运装卸必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给货主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维修类别挂牌经营,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工时定额。车辆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车辆大修,承托修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修理后竣工出厂的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道路运输技术服务机构,其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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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避免重复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站(场)等级配备必要设施,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组织客货源、货物配载、停发车、运费结算及汇解等方面为旅客、承运人、托运人进行规范性服务,实行挂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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