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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79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酒政发〔2005〕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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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鼓励市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市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酒泉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地产项目开发时,应征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评审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建立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项目资本金的到位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定期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执法监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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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绿化、物业、环卫、街道社区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集中开发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3、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备案验收情况;

    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集中开发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发建设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修说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必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设定抵押等他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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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登记,未经权利人书面同意的;

    5、以房地产作为股份与他人合股经营,未经合股人同意的;

    6、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7、权属有争议的;

    8、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9、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房改房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时,房屋原产权人及买受人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1 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交纳各项税费。其中土地出让金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收取,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及返还的规定按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建委(2000)甘财综29号文件执行。土地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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