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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

时间:02-01 17:45:25 浏览:680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提要: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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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娄勤俭

    2013年1月14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电梯发生困人故障,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救援,市区内不超过 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 l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且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二)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使用标志;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维保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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