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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19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5日颁布施行

    颁布日期:19900305

    实施日期:199003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妥善保护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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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环境监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落实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标准,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来自:www.fangchanshe.com),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和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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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办理其它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采取措施,保护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原始森林。实行封山育林。对森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采伐水源林、防护林。严禁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放火烧山。

    大力植树造林,保护和发展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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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荒山荒地。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第二十三条 禁止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倾倒废弃物、围海造地以及船舶、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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