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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 正文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

时间:02-01 17:51:38 浏览:686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或核定,需经批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批。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再生育的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或者举报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馈。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或者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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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7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抵现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查验合格的证明,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验过的婚育证明退还当事人;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而拒绝终止妊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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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五条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男孩或两个女孩)的,提倡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夫妻生育两个男孩、一男一女或按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提倡夫妻一方首选绝育措施。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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