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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85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青政办发〔2007〕4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青岛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我市举办的会展活动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促进我市会展业健康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进一步推动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间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贸易往来、(来自:www.fangchanshe.com)科技发展等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主办单位可自行承办会展,也可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承办,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按照主办单位制定的方案和计划,负责具体实施,做好全面协调、安全保卫、卫生防疫、交通运输、媒体宣传、应急处理等方面工作的单位。承办单位应具备下述资格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必须具备经过商务部门核准的相应资格。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会展活动及其相关管理、经营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运作,鼓励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我市会展业发展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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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与相关政策,对全市会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与服务,研究解决会展工作中的重大发展问题。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经贸、质监、交通、卫生、旅游、文化、教育、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的管理和综合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会展业协会作为会展业的行业组织,应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展览评估体系、组织展览数据统计、发布展览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在开展60日前到市会展办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项目申请书;

    (二)举办单位资格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

    明(含联合主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织招商招展计划、收费标准、银行临时帐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五)会展活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会展活动的应急预案;

    (七)有关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八)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或开展的会展活动,要提交联合或委托举办协议、合同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市会展办在收到举办单位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在开展30日前将举办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告知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举办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开展前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原则上不参与会展活动,但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活动,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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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或外事外贸多、双边工作需要的会展活动;

    (二)由国家有关部委或省政府主办,要求市政府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国家部委或省政府与市政府联合主办的会展活动;

    (三)展会规模大,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展会展览面积不少于20000平方米,或展位超过800个,或参展客商超过4万人的展会活动。

    对于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会展活动,由举办单位在每年11月份之前,向会展办提出申请,统一提交市长办公会审定,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再研究;对于临时提出的确需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也要经过市长办公会研究,如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交市长办公会的,须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提交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举办单位在申报时除了提交第七条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申请市政府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本次会展的正式文件。

    第九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会展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开展前,举办单位应与会展场所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组织实施相应的活动方案,做好会展期间的治安、消防和财务管理等项工作,确保会展活动按期举行。

    国际性会展境外展品的监管及留购,由海关按规定办理。境外展品不得擅自零售,确需零售的,须事先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会展中从事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品以及指定经营的商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十条 会展活动的冠名应与会展的内容、规模一致。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会展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会展办和批准、登记机关提交会展举办情况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与外国政府机构共同举办的会展活动,根据外事对等原则,视外方任职情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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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委会领导职务。

    有国家级、省级领导任职的会展活动,可建议由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

    其他会展活动,非确有需要,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原则上不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

    第十三条 对市政府举办(含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视情出席相关活动;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出席其他会展活动。

    第十四条 除市政府举办的会展活动外,其他会展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国家、省和市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提前向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报批。邀请国家领导人任职、出席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邀请省、市领导人任职、出席的,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会展举办单位擅自举办会展或擅自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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