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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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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

    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

    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

    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

    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

    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

    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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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

    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

    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

    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

    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

    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

    ,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

    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

    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

    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

    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

    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

    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

    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

    供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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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

    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

    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

    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

    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

    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

    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

    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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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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