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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79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7年4月2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船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比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

    (四)经营旅客运输的,有与经营客运航线相适应的消防设施等安全装备和服务设施,并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的港(站)点;

    (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有业务章程;

    (六)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除具备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七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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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订造船舶。

    申请人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航运管理机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设立运输服务企业的, 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本市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放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舶所有单位持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当地航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下列船舶可以不领取《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程、消防、防汛、救生、打捞、疏浚等专用船舶;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渔政、水政、航政、港航监督等工作船舶。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以及《船舶非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发证的航运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逾期不参加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三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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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第十八条 客船必须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运输。严禁超员(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九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定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需要取消或者变更航线、班次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1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抢险、救灾、军用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突击性运输物资,实行计划运输。水运企业和个人应当按时、按量完成运输计划。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检查。危险货物的水路运输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限运物资的运输,按照《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6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在本市从事营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征得市航运管理机构同意,并领取《船舶临时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承运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定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人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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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证无照船舶配载货物。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强行代办服务。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企业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必须具备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市级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或者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委托担保书,到市航运管理机构办理担保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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