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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5:25 浏览:662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市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专业培训,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书》;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协助农药研制者办理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申请;

    (四)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农药活动;

    (五)负责辖区内农药药害事故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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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协助农药生产企业申报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市内首次生产和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进行。

    申请登记的农药,需提供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田间试验、临时或正式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第九条 农药应当在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所规定的登记有效期限内生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登记期限届满两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未被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条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初审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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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说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使用剂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原农药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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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危险品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农药经营工作责任制、农药销售档案和台帐等;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从本年度的1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底止。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免办《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其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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