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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79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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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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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任务而招用人员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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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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