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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正文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时间:02-01 17:54:24 浏览:678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哈政办发〔2006〕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来自:www.fangchanshe.com)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金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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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与扶(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无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其年收入本人留存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年收入。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他按当地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当地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区、县(市)农村低保标准不能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不同情况,对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

    (一)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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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

    第十条 根据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年人均纯收入情况,科学划定保障档次,按照就近靠档的办法进行保障。保障档次不得少于3个档次,具体档次标准由各区、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土地抛荒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等级,由区及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由村民低保评议小组进行认定。 

    第十三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

    (三)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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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赡养、扶(抚)养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区、县(市)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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