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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8:11 浏览:6929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鹤岗市人民政府文件
鹤政发〔2007〕 25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黑民发〔2006〕18号),切实解决城市特困群众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为本市市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救助方式及范围
(一)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采取基本医疗救助和重大疾病救助两种方式。
(二)重大疾病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3.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
4、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
5.脑中风急性期;
6.肝硬化浮水;
7.消化道出血;
8.急性重症胰腺炎;
9.定点医院确定的其它病种。
(三)下列情况不属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1.器官移植的费用;
2.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3.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病疗项目、服务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
4.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救助标准
(一)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城市低保人员,免收挂号费,门诊诊查费减免50%,处置费减免10%,单项价格百元以下的辅助检查减免20%,单项价格百元以上的辅助检查减免30%,住院床费减免50%;对26个手术病种实行最高限价收费(限价病种见附件)。
(二)本市城市低保人员患有重大疾病,经审核批准后,按下列标准救助: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的城市低保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来自:www.fangchanshe.com)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
www.fangchanshe.com 不超过5000元。2.其它城市低保人员,当年个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按实际发生费用3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四、定点医院的管理
(一)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到指定医院就诊,定点医院为市人民医院(惠民医院)。
(二)因首诊医院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的,应办理转诊手续。由首诊医院填写《鹤岗市城市低保人员重大疾病转诊审批表》,报民政部门审批。
(三)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的治疗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进行管理,并使用目录内价格较低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出院时应提供符合“三个目录”管理要求的费用明细清单。
五、救助申请
(一)申请基本医疗救助程序须到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持《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相关证明。
(二)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程序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需要救助的,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为: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2.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医疗诊断书和需要救助规定病种的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3.下岗、失业人员和困难企业人员,提供市级医疗保险机构出具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
六、救助审批与资金管理
(一)救助对象本人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大病救助的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派人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每季度报一次;
(二)各区民政局每季度末审核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审批,经市财政局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定点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各街道办事处要做为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认证审核工作,把好入口,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将医疗救助政策,享受救助人员、金额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七、组织管理
(一)成立我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协调小组,市政府牵头,成员由民政、财政、社保、卫生等部门组成,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二)民政、财政、社保、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综合协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筹措管理好医疗救助资金,认真审核及时下拨。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节约使用
www.fangchanshe.com 救助资金;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进行审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三)开展医疗救助的各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内部管理,保证服务质量,规范救助对象的病历管理,努力控制医疗费用。
八、其它
(一)本市辖区内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城镇低保人员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其它未尽事宜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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