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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48:52 浏览:641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区级主管地税机关报市州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局审批;县(市)局直接报省局审批。

    第十七条 对经常变更经营场所的欠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管,限制其发票用量,防范欠税人失踪逃逸。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时,要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情况作为重要指标进行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用等级评审部门,由评审部门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对在半年内未全部缴清上年度所欠税款和当年发生新欠税款当年未能全部缴清的纳税人,取消其评定A级信用等级的资格。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按照《欠税公告办法》公告欠税情况。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供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公告期。

    第二十条 欠税人未缴清欠税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欠税人建立分户《欠税管理档案》。《欠税管理档案》应包括《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报告表》(附件二)、欠税台账、欠税清缴能力评估分析报告、欠税控管和追缴措施的实施等资料,详细反映欠税人的基本情况、所欠税款情况、欠税清缴计划,动态反映欠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变动、资产处置、投资和欠税清缴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欠税的评估分析和对欠税人所采取的监控、追缴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与对应的国家税务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对欠税人的欠税信息及其相关信息实施交换与共享。

    第四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缴纳欠税时要同时清缴税金和对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情形时,主管税务机关要先将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后还有余额的,方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缴纳税款情况,按以下规定及时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责令欠税人限期缴纳欠税:

    (一)对未按规定报送清缴欠税计划的,应于清缴欠税计划报送时限期满之日起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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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清缴欠税计划之日起的15日内向欠税人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欠税的自然人或欠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并且在离境5日之前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缴清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确认税款入库后的1日内,告知出境管理机关撤销阻止出境通知。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在责令缴纳税款期限内仍未缴纳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必须于限期届满次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欠税人用于支付当期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存款部分不得扣划。欠税人发生不可抗力灾害的,可暂缓扣款。

    第二十八条 有清缴能力的欠税人没有可供扣缴的存款或存款不足以扣缴欠税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当扣押、查封并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欠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欠税和滞纳金。一次执行未能保障欠税全部入库时,可多次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查封后两个月内开始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欠税人在拍卖前缴清欠税和有关费用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停止执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冻结纳税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强制执行措施需延长期限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人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三十三条 欠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清算机构书面提出清偿欠税要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欠税征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欠税人发生合并情形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合并后的纳税人履行其欠税、滞纳金、罚款的缴纳义务。

    欠税人有分立情形,分立时未缴清欠税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欠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税务机关有权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追缴其欠税、滞纳金。

    第五章 欠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的欠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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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陈欠税款压缩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陈欠税款压缩率=当年陈欠税款入库额\全部陈欠税款额

    “全部陈欠税款额”是指各市州局、县(市、区)局在本年度以前发生的全部欠税,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正式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陈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陈欠税额;

    3、事实上已经脱管或者逃逸5年以上的欠税人(按照自然年度计算),经省局批准确认后,其发生的陈欠税额。

    4、其它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陈欠税额。

    第三十七条 省局对各市州局的新欠税款发生率,按照每年确定的目标实施考核。

    新欠税款发生率=当年新发生欠税额\当年实现的全部税收入额

    当年新发生欠税额经省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剔除下列金额:

    1、经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破产的欠税人发生的新欠税额;

    2、经省、市、县国资委批准已经完成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和符合改制规定的集体企业发生的新欠税额;

    3、经省局批准确认可以剔除的其它新欠税额。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欠税人未按规定报送《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欠税清缴计划》等资料,在处分大额资产、解散、撤销、破产或合并分立前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或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如实核算或虽如实核算应纳税款,但故意不申报或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应当代开、监开发票而不代开、监开发票;

    (二)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及时停供发票;

    (三)对纳税人发生的欠税不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对欠税信息不按规定及时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公务员的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对欠税人不按规定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二)扣押的财产逾期不处理;

    (三)对欠税人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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