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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6) 正文

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6)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10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四)未按规定期限供热和擅自停热的,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进行处罚。连续3日或累计10日内以上供热达不到供热合格率,且室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对供热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管负责人责任。按所欠供热时间,折合标准热价全额退还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期间的用热户的采暖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热户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履行供热手续,私自增加供热面积或接通供热管道的,要求补办手续,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二)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三)擅自拆改、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单位及个人罚款;

    (四)拒不缴纳采暖费情况严重的,供热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期或停止供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有关部门抢修、维修城市供热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热户,由供热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到期还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它部门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用于供热建设。

    第五十六条 妨碍供热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供热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旗县市区城关镇、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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