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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6) 正文

通辽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6)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10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供热设施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管道爆裂跑水除外)。

    供热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热管道跑水,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清除积水、冻水、并尽快恢复道路正常通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用热户首先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批建及用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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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应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的供热起止时间供热;如遇有异常气候需提前供热或推后供热时间时,供热单位应提前与用热户协商并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执行6个月的供热期限,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或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的供暖期限内;其供热合格率要达到总供热面积的98%以上,居民户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采暖费收缴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室温度达不到16℃的,用热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如仍达不到标准,按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室内散热器和管网等供热设施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规范要求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人)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并对影响用户供热效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达6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组织抢修所需费用,按责任和产权划分承担:

    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故障的,由供热企业承担;

    属用热户责任造成故障的,由用热户承担;

    属自然性造成故障的,按产权人承担费用。

    在正常履行供热合同情况下,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如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用户反响强烈,应查明原因,并责成责任部门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跟踪供热效果。

    (四)执行本市供热期限及居室温度标准。

    (五)听取用热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要及时、到位,让热用户满意。

    (六)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七)供热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由下列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1、用热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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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户受到损失的。

    5、室内外用热系统设计与施工不符合国家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

    6、用热系统设计与供热热源参数不匹配的。

    7、原有用热系统存在问题,未按设计规范进行改造的。

    8、用热系统设备、设施不进行定期检修和清洗的。

    9、室外气温持续低于设计规范的。

    第四十一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三)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四)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五)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六)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七)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八)经批准停止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

    水正常使用。

    (九)履行供热合同,及时缴纳采暖费。

    (十)不得采取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转让供热设施或者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取暖期前6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供热报停原则:

    整体建筑可以申请报停和退网;居民住宅楼内住户原则上不允许报停,特殊情况如确属长期无人居住使用的,可以申请报停。报停条件如下:

    1、房屋产权人须向供热企业提供在外地工作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无人居住的有效证明。

    2、经供热企业认定,用热户的供热系统能够和热网系统有效分离,而且分离后不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3、报停用热户须征得四邻用热户的全面同意,并同其四邻用热户及供热企业签订报停责任界定协议。

    4、用热户应在报停前向供热企业交纳缴采暖费25%的热能损耗补偿费和管网维护费。

    第四十四条 下述几种情况不予报停:

    1、不具备标准分户控制条件的和不能与系统断开的不予报停。

    2、可能危害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报停。

    3、未售出的房屋不予报停。

    4、“地热”采暖的用热户不允许报停和退网;其他用户退网,须自行将室内采暖设施全部拆除,同时保留采暖公共设施,不得影响上下左邻右舍正常用热,经供热企业现场核实认定及四邻用热户全面同意后方可。退网用户再入网时须重新交纳入网费。

    5、其他没有特殊原因恶意报停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各分散的小锅炉如不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停止对所供居民住宅区域的供热。

    第五章 热价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用热双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采暖费价格标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和用热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用热户按供、用热合同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对常年空锁不使用的房屋,其采暖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

    第四十九条 热费中已含供热企业产权的供热设施、设备折旧及设备维修维护费用,供热企业在更新、改造、维修其供热设施时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用热户摊派、征收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和用热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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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小容量供热锅炉房的;

    (三)不履行供热审批手续,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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