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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 正文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

时间:02-01 17:47:50 浏览:629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企业(包括在城镇注册和经营的乡镇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六)灵活就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驻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业、自治区区属企业和呼和浩特铁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和旗县分级管理,三年内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统账结合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和门诊统筹医疗保险。

    第六条 为了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来自:www.fangchanshe.com)。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企业自行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财政、税务、卫生、药品监督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开户银行账号、参保人员名册及电子文档。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初次参保人员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也可按季度、年度预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标准共同缴纳:

    (一)参保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单位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4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的,接收或者继承单位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清算资产时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为在职职工留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缴费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者少缴。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一)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另一部分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三)按照住院统筹参保的个体参保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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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一)参保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滞纳金、利息;

    (四)财政补贴和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住院或者紧急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和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及门诊统筹医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检查、治疗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按照统账结合参保的人员,根据不同年龄段确定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一)参保单位缴费部分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二)个体参保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3%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以上至退休的,按3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三)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或养老金为基数,按34%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实足年龄自动调整个人账户比例。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和持门诊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产生的药费;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四)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积累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车祸、酗酒、打架等非自然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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