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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452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 9 号

    代省长 胡春华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同负责对省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来自:www.fangchanshe.com)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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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提供场所和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产、生活的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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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下列情况,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移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信访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和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并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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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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