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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2008) 正文

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暂行办法(2008)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59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供水经营单位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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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点五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抢修公共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防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栓的监管,消防栓的日常维护可委托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防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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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 (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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