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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15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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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其联系电话。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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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容的犬只,统一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安部门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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