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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94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公布,1 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 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 、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 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维护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 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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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 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 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 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 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 项;也可以接受当事 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 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 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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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自觉接受司 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 ,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

    (一)离任二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从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专业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过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法律服务执业证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 当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 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 下列权利:

    (一)可以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二)可以就承办的法律事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 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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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

    (六)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八)向案件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九)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 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 ,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部门 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 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司法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或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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