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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1996)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43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发布时间:1995年4月16日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来自:www.fangchanshe.com)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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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的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以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

    (八)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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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社会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六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可按分工管理权限对价格进行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

    市(地、州)、县(市、区)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制定价格,必须按照定价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以书面形式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 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天然气等重要能源;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棉花等重要农产品;重要的生活资料;教育、医疗、公用事业收费等。

    政府定价的具体项目,由价格分工管理目录规定。

    第十九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二十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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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规定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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