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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8)

时间:02-01 17:53:43 浏览:654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发布时间:1998年10月18日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会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运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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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高等学历教育机构外,其他教育机构的分类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申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培训计划)和使用的教材;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证明和办学风险担保证明;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简称校董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条 举办者应为所设教育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担保制度,所设教育机构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有效证明文件提供给审批机关,作为办学风险担保。所设教育机构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并向审批机关提供担保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属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级的,由市(州、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级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按其举办教育机构的层次,属初等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等的,由市(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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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并予以公告。不改变教育机构办学层次、性质,从事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以外的教学业务活动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来自:www.fangchanshe.com)审批机关不另行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持《办学许可证》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着位置,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和教育活动。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国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主考专业社会助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四川”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应设立校董会;其他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要制定章程,决定教育机构发展和办学经费的筹措,决定预算和决算,监督管理资产以及决定教育机构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未设校董会的,前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七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会或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不设校董会的由举办者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对教育质量负责;

    (三)拟订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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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跨市(州、地区)、省招生,应报市、州、地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招生;教育机构不得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的招义招生;国办教育机构不得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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