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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

时间:02-01 17:45:04 浏览:642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拘留、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服从,后依据事实按照规定程序申诉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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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来自:www.fangchanshe.com)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中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处罚等,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数额、幅度和种类。确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之外设立行政处罚等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任何机关和其他组织,都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五条 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将按规定应由其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授权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有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处理案件集体负责、错案追究等办案制度,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征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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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因业务需要,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

    法。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 (二)、 (三)、 (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口,必须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编外的受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委托执法的人员 (以下简称委托执法人员),不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执法证件代表委托其执法的机关执法。

    委托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委托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流动性较强、没有固定住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现场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五十元以下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提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执法人员实施现场处罚时,只能对当事人处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和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需要对当事人给予其他处理的,必须报委托其执法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所称现场处罚,是指不需按普通程序 (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现场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罚款专用收据,并在收据背面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实施处罚的时间。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按本规定可以实施现场处罚的除外。出具行政执法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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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和机关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申述。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述而加重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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